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有哪些
德國民法典是大陸法系國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繼承羅馬法的傳統,結合日耳曼法的一些習慣,并根據19世紀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新情況而制定,因而在內容上超出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律原則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需要。那么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有哪些?
前面說過,德國民法典比法國民法典遲了將近百年,在法典編纂與民法學方面都有相當豐富的經驗和深厚的基礎足資利用,它在內容上有很大的進步與發展,是當然的,也是應該的。
從前面關于分編的敘述可知,德國民法典分為五編,確實比法國民法典合理得多。這種編制也就使德國民法典的整個內容要更具條理。對于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的那些批評(說該編是大雜燴,見本文第二節),絕不會施之于德國民法典。其次,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比法國民法典充實得多,這是時代進步的當然結果。一些在法國民法典中極其簡略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都發展成為體系嚴密的整套規定。即如關于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國民法典沿襲羅馬法,只規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務與非債清償兩種情形的11個條文,而且不適當地稱之為“準契約”(第1371—1381條)。德國民法典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各規定為一節,各有11條(第677—678條,第812—822條)。各設有定義規定、原則規定與特殊情形。又如侵權行為,法國民法典僅有5條(第1382—1386條)德國民法典有31條之多(第823—853條),而且創設了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的行為(第823條第2款)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的行為(第826條)均屬侵權行為的規定。只舉這兩點,就可見德國民法典內容充實之一斑。
德國民法典中有些規定是法國民法典中完全沒有的。這些幾乎都是社會經濟發達與潘德克頓法學發展的結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國民法典沒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代理不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與委任混淆不分。德國民法將代理與委任分開,而且從性質上加以區分。德國民法典債編中規定了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并從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法國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條),而承認“無因債務”。
德國民法典采用了許多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概念,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法律行為是對民法中許多行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總則的核心。法律行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國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論為近代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原則樹立了牢固的基礎(在各種法律事實中突出個人意思的地位,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點)。法國民法典只就合同講錯誤、詐欺等問題,德國民法典則就意思表示講這些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
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很不相同。例如在買賣、贈與等行為中,物的所有權的移轉,法國民法典實行意思主義,規定所有權在合意成立時移轉(第1583條、第938條)。德國民法典實行表示主義,規定所有權在交付或登記時移轉(第873條、第929條)。這種不同以后成為大陸法系中德法系與法法系的差異。
法國民法典的時代是資本主義的初期,德國民法典出現時,資本主義已在向壟斷階段過渡,工業已高度發達。這種情況對兩個法典關于所有權的規定有顯著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這里對所有權的限制只有一點,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的限制增加了許多。第903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違反法律或第三人權利之范圍內,得自由處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對物之一切干涉。”這兩條的不同表示所有權絕對原則(民法三大原則之一)在這一百年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至于德國民法典第904條、905條、906條,都規定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像第905條和第906條顯然是保護日益發達的產業資本家和大企業家的利益。
德國民法典對契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條至第313條規定某種約定無效或應經裁判上或公證上的認證,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條、第319條、第343條都限制個人意思,加強了法院對個人意思的干預。第393條規定對于因故意為侵權行為所生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這也是對個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德國民法典較之法國民法典擴大了契約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國民法典于第1165條明文規定“契約僅于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德國民法典專門規定了一節《向第三人給付的約定》,這當然是適應發展了的經濟的需要。
德國民法典的一大特點是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Generalkausel)。所謂一般條款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與那些規定具體情況的條文顯然不同,因為法官可以把一般條款用到各種具體案件去以解決他要解決的問題。最著名的是關于誠實信用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有兩個條文規定了誠信原則。一是第157條規定:“契約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之。”另一是第242條:“債務人須依誠實與信用并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法官可以運用這兩條來處理他認為依許多具體條文處理時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實上,以后德國法院就利用這一原則處理了第一次大戰后因通貨膨脹、德國馬克貶值而發生的債務案件。另一種一般條款是關于善良風俗的,也有兩條。第138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第826條規定:“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加損害于他人者,應向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
這種規定使法律與道德接近,與法國民法典第6條不同。后者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這條要求不得違反的是表現善良風俗的法律,而德國民法典則直接要求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善良風俗。還有德國民法典第226條,這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只以加損害于他人為目的。”這就是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德國民法典中一般條款的作用,要到幾十年后才發揮出來。德國法學家還從這些一般條款出發,發展出一些新的理論,如締約過失、情事變更、法律行為基礎喪失等。所以有人說:“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一般條款已經成為使契約法適應于那個社會已經改變了的社會倫理觀念的一種重要手段。”“在法國,使法官有發展法律的機會是法國民法典的缺漏和技術上的缺陷而德國法院則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條、第157條、第242條和826條的一般條款。這些一般條款起著一種安全閥的作用,沒有它們,德國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嚴謹的條文可能已經在社會變化的壓力之下爆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