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官制
中華民國官制,簡稱民國官制。"中華民國"(簡稱民國)是從清朝滅亡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期間的國家名稱和年號。中華民國時期政權組織形式先后實行過總統制、責任內閣制、君主制、執政制、大元帥制、委員會制、五院制等各種政體,但并未改變專制獨裁的實質。
一、國民政府委員會:主席、委員
文官處:文官長、秘書、參事、文書局局長、印鑄局局長
參軍處:參軍長、參軍、典禮局局長、總務局局長
主計處:主計長、主計官、歲計局局長、會計局局長、統計局局長
國民政府警衛團(后升為旅、師、軍)
二、國民政府直轄各機關:
1、軍事委員會:
委員長、副委員長、常務委員、委員、高級參謀
委員會下轄辦公廳、第一廳、第二廳、第三廳、銓敘廳、審計廳、調查統計局(簡稱“軍統”)、侍從室。各廳設廳長、副廳長,軍統局設局長、副局長。各廳、局下設處,處有處長、副處長,侍從室設主任。
2、訓練總監部:
官職有訓練總監、副監、參事、步兵監、騎兵監、炮兵監、工兵監、輜重兵監、交通兵監、通訊兵監。
下設總務廳及教育處、編譯處、訓練處,各設廳長、副廳長或處長、副處長。
3、參謀本部:
官職有參謀總長、參謀次長、主任高級參謀、高級參謀。
下設總務廳、第一廳、第二廳、第三廳及陸地測量總局,設廳長、副廳長或局長、副局長。
另外,陸軍大學也歸參謀本部管理。
4、軍事參議院:
院長、副院長、辦公廳主任、參議、軍事廳廳長、總務廳廳長
5、全國經濟委員會:
常務委員、委員、秘書長。下設公路處、水利處、衛生實驗處、農業處,設處長;蠶絲改良委員會、棉業統制委員會、合作事業委員會,設主任委員;西北辦事處設主任;導淮委員會、黃河委員會、揚子江水利委員會、華北水利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
6、全國建設委員會:
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秘書長、參事及各處處長
三、行政院直轄各部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
1、院直轄機關:
1)秘書處:秘書長、秘書
2)政務處:政務處長、參事
2、內務部:
部長、次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參事。
總務司、統計司、民政司、警政司、禮裕司、地政司設司長、副司長,統計處設統計長。
1)首都警察廳:
廳長、副廳長,訓練處、督察處處長、副處長
2)衛生署:署長、副署長
3、外交部:
部長、政務次長、參事,歐美司、總務司、情報司、亞洲司、國際司司長、副司長
4、軍政部:
部長、政務次長、主任參事、總務廳長
1)陸軍署:署長、副署長
2)海軍署:署長、副署長
3)軍需署:署長、副署長
4)兵工署:署長、副署長
5)兵役司:司長、副司長
6)馬政司:司長、副司長
公務員
民國18年(1929年)10月29日,南京中央政府公布《公務員任用條例》,決定實行公務員制度。民國22年(1933年)3月,公布《公務員任用法》,并于同年4月1日起實行。福建省公務員任職條件:簡任官,須對“黨國”有特別勛勞、致力革命10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有專門研究者;或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薦任官1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試及格。薦任官,須對“黨國”有勛勞、致力革命7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大學、高等專科學校畢業;或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委任官1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試及格。
委任官,須曾致力革命5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高等中學或舊制中學畢業;或任國民政府統治下委任職2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普通考試及格。公務員甄別審查成績分甲、乙、丙、丁四等;在乙等以上為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級,丁等不及格。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按照原官等級任用;降等或降級者按應降之等級給與證書,以應降之官等任用;不及格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該管長官免職。經甄別審查合格,可任用公務員。凡剝奪公權尚未復權,虧欠公款尚未清結,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吸食鴉片或代用品者,均不得任為公務員。簡任職、薦任職公務員任用,由國民政府交銓敘部審查合格后分別任命;委任職公務員任用,由該長官送省審查合格后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