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的政治制度
元朝(公元1206年—1368年),對漢人稱大元,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由少數民族(蒙古族)建立并統治中國全境的半封建半奴隸制王朝,是中國歷史上一個疆域廣闊的王朝,也是首次征服全中國地區的征服王朝。那么這個馬上民族到底是怎么統治中國的呢?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元朝的政治制度,希望對你有用!
元世祖忽必烈圖片
元朝的政治制度
蒙古國對華北的統治方式,是草原貴族原有的統治體系在它所征服的定居農耕地區的延續。漢地戶口的一部分直接領屬于大汗;一部分被大汗分封給諸王、宗戚和勛臣。蒙古統治者把主持軍事、財賦征斂的部分官員和監臨各級地區的達魯花赤派到華北,同時又以款服入質、領軍從征、繳納差發為條件,允許自金末戰亂以來出現在北方的大小軍閥世侯,繼續行使在各自勢力范圍內的實際統治權。中書省:上承天子,下總百司,領六部,為最高行政機關,行使宰相職權。
世侯們集兵刑賦役之政于一己,儼若列藩,不相統屬。直到忽必烈建立元朝,這種局面才獲得根本轉變。他借鑒金代制度,在以“藩邸舊臣”為核心的中原知識分子參議下推行“漢法”,同時保留能充分保障蒙古貴族特權地位的種種制度,重新在華北確立了封建的中央集權制統治體系以及相應的各種典章制度。中統、至元間的創置,奠定了有元一代制度。元朝制度多沿襲金制,同時又有不少前代所不具備的特點。其中有的反映了中原王朝歷代相承的傳統體制本身的發展變化,如行省的設立;有的反映了被保留的蒙古舊制,如蒙古、探馬赤軍中的奧魯(老小營)建置;也有一些是在這兩者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如刑罰體系中某些不同于前代的變化,對吐蕃地區實行的政教合一的統治等。
元朝的政治制度中央機構
中書省下有六部:吏、戶、禮、兵、刑、工。
尚書省,主要負責財政事務,不過時置時廢。
樞密院:中央最高軍事管理機關。
御史臺:最高監察機關。
宣政院:統領宗教事務和管轄西藏地區。
澎湖巡檢司:管轄澎湖和琉球。
元朝的政治制度行政建置
元帝國地方最高行政機構,并為一級政區名稱。簡稱行省,或只稱省。元置中書省全國政務,也稱都省;因大元幅員遼闊,除腹里地區直隸于中書省、西藏地區由宣政院管轄外,又于諸路重要都會設立十個行中書省,以分管各地區。在世祖、武宗朝三次短期設立尚書省主管政務期間,行中書省也相應改稱行尚書省。元人稱其制為:“都省握天下之機,十省分天下之治。”
蒙古人建立的元帝國在消滅南宋前,忽必烈為了方便管治中土,就已在中土開始行漢法,將中國的大都作為首都,建立了一套以傳統中央集權作藍本的政治體制,例如設立了三省六部和司農司等一系列專司機構,使用漢人的統治機構來統治人民,并在朝中任用了大批儒臣,包括劉秉忠、姚樞、許衡等。首都大都就是在劉秉忠等人的規劃下建成的。此外,大元還建立了儒戶這個戶籍來保護和優待讀書人。后來,又恢復了科舉制度(不過名額很有限),尊崇孔子,并將儒家學說中的程朱理學定為大元的官方思想。
元世祖中統元年(1260),遵用漢法,立中書省總領全國政務,始置丞相及平章政事、左丞、右丞、參知政事等宰執官。其后,相繼于各大地區建立行中書省。初期,仍沿用前代制度,以中書省宰執官出領各行省,稱行某處中書省事。以后此類行省實際上已成為常設的地方行政機構,與前代所置臨時性的分遣機構不同,行省官若仍以中書省宰相行省事系銜,就與中書省的權限沒有區別,嫌于外重,遂更定官制,只稱某處行省某官,不再帶中書省宰相職銜。至元二十三年(1286),銓定省、臺、院、部官,罷各行省所設丞相,只置平章政事為最高長官,以與都省相區別。后來,部分地大事繁的行省許設丞相。延祐七年(1320),復罷各行省丞相,已置者皆降為平章政事。葉順鐵木耳(1324~1328)以后,某些行省又設丞相,視需要及任職者的地位而定。各行省一般置平章政事兩員(從一品),右丞、左丞各一員(正二品),參知政事兩員(從二品),其品秩與都省官同;左司、右司合為一,置郎中、員外郎、都事,品秩皆低于都省。元末,有些行省還增置“添設”平章、右丞、左丞、參政等官。行省掌管轄境內的錢糧、兵甲、屯種、漕運及其他軍國重事,統領路、府、州、縣;距離省治遠的地方,另設宣慰司統之,作為行省的派出機構。
然而,其“漢法”施行得并不徹底。由于元帝國的覆蓋面積較廣,除中原地區外還包括許多其它地方,不少中亞汗國君主以及蒙古王室成員都不滿忽必烈行漢法的舉動,忽必烈晚年也漸與儒臣疏遠,因此漢法并未成為一套完整的體系。
元朝的政治制度地方機構
除河北、山東、山西由中書省直接管理外,元帝國在地方設置行中書省。行省是由蒙古中央政府委派官員到各地署事,行使中書省職權的派出機構。
行省下有道、路、府、州、縣、社。
元朝的政治制度法律
元代始終沒有頒布完備的法典。至元八年(1271)以前,中原漢地斷理獄訟,基本上參用金泰和律定罪,再按一定的折代關系量刑。至元八年十一月,在建“大元”國號同時,下令禁用泰和律。以后曾數次修律,都沒有完成。判獄量刑,主要根據已斷案例,類推解釋,比附定刑,與其他封建王朝相比,司法的隨意性較顯著。其他方面的立法行政,也都以詔制、條格(經皇帝親自裁定或直接由中書省等中央機關頒發給下屬部門的各式政令)為依據。因此,元朝的法制體系,主要是由因時立制、臨事制宜而陸續頒發的各種單行法構成的。政府下令,凡在朝及地方各衙門均應分別類編先后頒發的各種格例,使官吏有所持循。
當時“內而省部,外而郡府,抄寫條格,至數十冊。遇事有難決,則檢尋舊例,或中所無載,則施行比擬”。條格和斷例歲增月積,繁雜重出,互相抵牾。元政府有時將歷年所頒降的某一方面的條例重加“分揀”、“斟酌”,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為“通例”公布。同時,對國家的政制法程,也幾次召集老臣,從以往頒發的政府文書中選出“可著為令者,類集折衷,以示所司”,所成《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格律類聚都是具有法典性質的政書(見《通制條格》)。
元朝法律大體上遵循前代“同類自相犯者,各從本俗法”的原則。“五刑”的刑罰體系與前代相比發生了某些變化。同時,由殺人者向被害者家屬償付燒埋銀,以及將刺字斷放的前科罪人發付原籍,由官司籍記充“警跡人”,交由村坊鄰右監督等規定,從元代開始制度化。對傷害罪,規定由加害者交付給受害者一定數量的“贍養之資”、“醫藥之資”,對加害者所處的實刑則比前代相應減輕。元代法律從維護地主階級利益出發,制定了種種不平等規定,如地主毆死佃客,只杖一百七,征燒埋銀(喪葬費)五十兩。又在許多方面明確規定四等人的不同待遇(見四等人制)。禁止漢人、南人收藏兵器、練習武藝、甚至集場買賣。法律規定殺人者死,但蒙古人因爭斗和乘醉毆殺漢人,不須償命,只罰出征,征燒埋銀。蒙古人、色目人毆打漢人、南人,漢人、南人不得還報。因而元代刑法帶有鮮明的民族壓迫色彩。有些蒙古法,如對偷盜牲畜處以賠九之罰、倍贓制,屠宰牲口時禁抹喉放血等,對施臨于漢族居民的刑罰體系也有一定的影響。
元朝的政治制度等級制度
在封建制度里,貴族處于最高統治地位,當蒙古人侵占其他國家建立政權后,就出現了包括蒙古貴族在內的多個民族貴族并立的情況,這產生了帝國該由誰統治的問題。元帝國為維護蒙古貴族的專制統治權,采用“民分四等”的政策,把全國人分為四等:一等蒙古人,二等色目人,三等漢人,四等南人。這一政策維護蒙古貴族的特權。而元帝國在民族文化上則采用相對寬松的多元化政策,即尊重國內各個民族的文化和宗教,并鼓勵國內各個民族進行文化交流和融合。元帝國還包容和接納歐洲文化,甚至能準須歐洲人在帝國做官,通婚等。歐洲著名歷險家馬可.波羅曾是元帝國的重要官員。
蒙古人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
色目人繼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是最早被蒙古征服的,如欽察、唐兀、畏兀兒、回回等,另外,蒙古高原周邊的一些較早歸附的部族,也屬于色目人,如汪古部等。
漢人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國境內的漢、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較晚被蒙古征服的、四川、云南(大理)人,東北的高麗人也是漢人。
南人為第四等,指最后被蒙古征服的原南宋境內各族(淮河以南不含四川地區的人民)。
早在蒙古帝國時期,成吉思汗攻占中原后有位大臣提出將當地漢人驅趕后把中原變成蒙古人的大牧場。但成吉思汗的謀士契丹人耶律楚材以可以向漢人征收大量稅收為由反對這個計劃,該提案沒有實施。
元帝國存在等級歧視制度。一種常見的說法是將臣民分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學術界迄今并沒有發現大元有把國民明確劃分為四等的專門法令,但這種劃分卻反映在一系列不平等的政策和規定中。比如曾規定漢人不許結社、集會、集體拜神,禁止漢人私藏兵器(例如數家才可共用一把菜刀),蒙古人被漢人打死需要償命,而蒙古人因爭或乘醉打死漢人只需“斷罰出征,并全征燒埋銀”。漢人如當兵則不許充宿衛,如當官也往往只能做副貳(雖然實際上存在很多例外情況)。這些法律規范對于漢人均不平等。
成吉思汗曾規定,殺蒙古人的償命,殺色目人的罰黃金四十巴里失(一巴里失大概折合二兩銀幣),而殺死一個漢人,只要繳一頭毛驢的價錢就可以了。遇到征伐戰爭,差別待遇較平時更甚。像1286年,為了進攻安南,征用全國馬匹,色目人三匹馬中只征兩匹;而漢人的馬,無論多少,全部征收。以后不斷征馬,每次如此,漢人的馬就成為珍品。蒙古政府有嚴厲規定:禁止漢人打獵,禁止漢人學習拳擊武術,禁止漢人持有兵器,禁止漢人集會拜神,禁止漢人趕集趕場作買賣,禁止漢人夜間走路。“甲主”以上的地方政府首長,全由蒙古人擔任。當蒙古人不夠分配,或中亞人賄賂夠多時,則由中亞人擔任。蒙古官員大多數是世襲的,每一個蒙古首長,如州長、,他所管轄的一州或一縣,就是他的封建采邑,漢人則是他的農奴,他們對漢人沒有政治責任,更沒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對于許多豪強是不適用的。雖然法令禁止漢人持有兵器,但大興史氏、易州張氏、真定董氏等待遇和蒙古貴族相差無幾。相反許多蒙古貧民生活卻很困苦,到了元朝中葉,常有大批蒙古貧民在大都、通州等地被販賣,色目人也有不少淪為奴仆的。實際還是地主階級政權。
蒙古大汗可以隨時把漢人視如生命的農田,連同農田上的漢人,像奴隸一樣賞賜給皇親國戚——親王公主或功臣之類。南宋滅亡后所舉行的一次賞賜中,少者賞賜數十戶數百戶,多者竟賞賜十萬戶。每戶以五口計,一次就得到五十萬個農奴。漢人忽然間失去他祖宗傳留下來的農田,而自己也忽然間從自由農民淪為農奴,沒有地方可以申訴。蒙古人,都可以隨意侵占農田,他們經常突然間把漢人從肥沃的農田上逐走,任憑農田荒蕪,生出野草,以便畜牧。
元朝的政治制度弊政
元王朝從草原帶入的制度及其影響,深刻地重塑了宋后中國的歷史。擇其大者,介紹如下——
“家產制”的回潮。本來宋人已有“天下為公”的政治自覺,就如一位宋臣告訴宋高宗:“天下者,中國之天下,祖宗之天下,群臣、萬姓、三軍之天下,非陛下之天下。”天下非君主私有,而為天下人共有。而來自草原的統治者則將他們所征服的土地、人口與財富都當成“黃金家族”的私產,推行中世紀式的“投下分封制”,“投下戶”即是草原貴族的屬民,有如魏晉—隋唐時代門閥世族的部曲農奴。
“家臣制”的興起。宋人相信君臣之間乃是一種公共關系:“君雖得以令臣,而不可違于理而妄作;臣雖所以共君,而不可貳于道而曲從”。君臣之間,“各有職業,不可相侵”。入元之后,這種公共性的君臣關系被私人性的主奴關系代替,臣成了君之奴仆,許多大臣甚至需要入宮服役。在主奴關系下,君對于臣,當然也是生殺予奪,想廷杖就廷杖,就如懲罰自己的奴隸,一位明朝的觀察者說:“三代以下待臣之禮,至勝國(元朝)極輕。”
“諸色戶計”的誕生。我們知道,宋代實行募兵制,人民已基本上不用服兵役,勞役亦不多見,差役也開始折錢結算。入元之后,征服者卻按草原舊制,推行全民當差服役的“諸色戶計”制度:將全體居民按職業劃為民戶、軍戶、站戶、匠戶、鹽戶、儒戶、醫戶、樂戶等等,職業一經劃定,即不許更易,世代相承,并承擔相應的賦役。
“驅口制”的出現。宋朝基本上已廢除了奴隸制,但元朝征服者又從草原帶入“驅口”制度,使奴隸制死灰復燃。所謂“驅口”,意為“供驅使的人口”,即在戰爭中被俘虜之后、被征服者強迫為奴﹑供人驅使的人口。元朝的宮廷、貴族、官府都占有大批“驅口”,他們都是人身依附于官方或貴族私人的奴隸。
“匠籍制”的推行。宋朝的官營手工業多實行“和雇制”與“差雇制”,“和雇”是指從勞動力市場上招聘工匠,作為雇主的政府與工匠是平等且自由結合的雇傭關系;“差雇”則帶有強調征調性質,但政府還是需要按市場價向工匠支付工值。元朝卻將全國工匠編入匠籍,強制他們以無償服役的方式到官營手工場勞動。
“路引制”的恢復。漢唐時,人民如果要出遠門,必須先向官方申請通行證,叫做“過所”。宋人則擁有遷徙之自由,不再需要什么“過所”。但元朝又實行“路引制”來限制人口的流動性,元會典中有一項立法,叫做“路人驗引放行”:“凡行路之人,先于見住處司縣官司具狀召保,給公憑,方許他處勾當。……經過關津渡口,驗此放行,經司縣呈押;如無司縣,于尉司或巡檢呈押;無公引者,并不得安下。遇宿止,店戶亦驗引,明附店歷。……違者,止理見發之家,笞二十七下。”商民出門遠行、投宿,必須持有官方開具的“文引”,類似于介紹信,才準許放行、住店。
“籍沒制”的泛濫。籍沒,即官府將罪犯的家屬、奴婢、財產沒收入官。秦漢時,籍沒制頗盛,但至宋代時,籍沒的刑罰已經很少適用,并嚴格控制適用,如宋孝宗的一項立法規定:“自今如有依法合行籍沒財產人,并須具情犯申提刑司審覆,得報,方許籍沒。仍令本司常切覺察,如有違慶,按勃以聞,許人戶越訴。”入元后,籍沒制度又泛濫起來,如忽必烈的一道詔書說:“凡有官守不勤于職者,勿問漢人、回回,皆論誅之,且沒其家。”這當然是財產權觀念發生退化的體現。
肉刑與酷刑的制度化。自漢文帝廢除肉刑之后,黥(刺面)、劓(割鼻)、刖(斬足)、宮(割勢)等肉刑已基本上不用,宋代承五代之舊,保留刺面之刑,但劓、刖、宮一直不敢恢復。元朝則將肉刑入律,如“盜牛馬者劓”。陵遲等慘烈的酷刑,在宋代只是法外刑,極少應用,在元朝則正式編入法典,代替絞刑成為元代死刑的兩種執行方式之一,陵遲開始泛濫化,致使中國法制出現野蠻化的趨勢。
“人殉制”的死灰復燃。人殉作為一種遠古的野蠻蒙昧風俗,在漢代以來的中原王朝已經基本消失,只有零星的自愿殉葬。北方的契丹、女真等草原部族還存在著人殉之俗,這應該是社會未完全開化的體現。元朝貴族是否保留人殉,史無記載,但元廷鼓勵民間殉葬行為則是毫無疑義的,《元史》載:“大同李文實妻齊氏、河南閻遂妻楊氏、大都潘居敬妻陳氏、王成妻高氏以志節,順德馬奔妻胡閏奴、真定民妻周氏、冀寧民妻魏益紅以夫死自縊殉葬,并旌其門。”在這一惡俗中成長的朱元璋建立明王朝后,即恢復人殉之制。
“海禁”的設立。中國的“海禁”之設,也是始于元朝。元廷統治中國不足百年,卻先后實行過四次“海禁”,“海禁”期間,商民不準出海貿易:“禁私販海者,拘其先所蓄寶貨,官買之。匿者,許告,沒其財,半給告者”;海外商貿只能由官府出資的“官本船”壟斷。這一點,跟宋朝鼓勵和保護民間商船出海貿易大不一樣。
“宵禁”的重現。宋代之前的城市有“宵禁”之制,宋朝時“宵禁”制瓦解,出現了繁華的夜市。但元代又恢復了“宵禁”,入夜之后,禁鐘響起,即不準居民出行、飲宴、點燈,“看守之人,巡行街市,視察禁時以后,是否尚有燈火,如有某家燈火未熄,則留符記于門,翌晨傳屋主于法官所訊之,若無詞可藉,則處罰。若在夜間禁時以后,有人行街中,則加以拘捕,翌晨送至法庭”。
治理體系的粗鄙化。元廷君臣的文化層次跟宋人不可同日而語,這也導致元人無法繼承宋朝發達而繁密的治理體系,比如在法制領域,誠如民國法學學者徐道鄰先生所指出:“元人入主中原只后,宋朝優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壞,他們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學,取消了刑法考試,取消了鞠讞分司和翻異移勘的制度。”粗鄙治理體系的特點是稅率超低,政府只能維持最簡陋的形態,用孟子的話說,這叫做“貉道”;以現代的眼光審視,那種簡陋的政府根本無法在歷史轉型期組織社會與經濟的革新。
可以看出來,元朝征服者從草原帶入的制度具有明顯的中世紀色彩,它們的推行,意味著“唐宋變革”開啟的近代化方向發生了逆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