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的制度簡介
元朝是中國歷史上一個疆域廣闊的王朝,也是首次征服全中國地區的征服王朝。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元朝的制度簡介,希望能幫到你。
元朝的行政建置
元帝國地方最高行政機構,并為一級政區名稱。簡稱行省,或只稱省。元置中書省全國政務,也稱都省;因大元幅員遼闊,除腹里地區直隸于中書省、西藏地區由宣政院管轄外,又于諸路重要都會設立十個行中書省,以分管各地區。在世祖、武宗朝三次短期設立尚書省主管政務期間,行中書省也相應改稱行尚書省。元人稱其制為:“都省握天下之機,十省分天下之治。”
蒙古人建立的元帝國在消滅南宋前,忽必烈為了方便管治中土,就已在中土開始行漢法,將中國的大都作為首都,建立了一套以傳統中央集權作藍本的政治體制,例如設立了三省六部和司農司等一系列專司機構,使用漢人的統治機構來統治人民,并在朝中任用了大批儒臣,包括劉秉忠、姚樞、許衡等。首都大都就是在劉秉忠等人的規劃下建成的。此外,大元還建立了儒戶這個戶籍來保護和優待讀書人。后來,又恢復了科舉制度(不過名額很有限),尊崇孔子,并將儒家學說中的程朱理學定為大元的官方思想。
元世祖中統元年(1260),遵用漢法,立中書省總領全國政務,始置丞相及平章政事、左丞、右丞、參知政事等宰執官。其后,相繼于各大地區建立行中書省。初期,仍沿用前代制度,以中書省宰執官出領各行省,稱行某處中書省事。以后此類行省實際上已成為常設的地方行政機構,與前代所置臨時性的分遣機構不同,行省官若仍以中書省宰相行省事系銜,就與中書省的權限沒有區別,嫌于外重,遂更定官制,只稱某處行省某官,不再帶中書省宰相職銜。至元二十三年(1286),銓定省、臺、院、部官,罷各行省所設丞相,只置平章政事為最高長官,以與都省相區別。后來,部分地大事繁的行省許設丞相。延祐七年(1320),復罷各行省丞相,已置者皆降為平章政事。葉順鐵木耳(1324~1328)以后,某些行省又設丞相,視需要及任職者的地位而定。各行省一般置平章政事兩員(從一品),右丞、左丞各一員(正二品),參知政事兩員(從二品),其品秩與都省官同;左司、右司合為一,置郎中、員外郎、都事,品秩皆低于都省。元末,有些行省還增置“添設”平章、右丞、左丞、參政等官。行省掌管轄境內的錢糧、兵甲、屯種、漕運及其他軍國重事,統領路、府、州、縣;距離省治遠的地方,另設宣慰司統之,作為行省的派出機構。
然而,其“漢法”施行得并不徹底。由于元帝國的覆蓋面積較廣,除中原地區外還包括許多其它地方,不少中亞汗國君主以及蒙古王室成員都不滿忽必烈行漢法的舉動,忽必烈晚年也漸與儒臣疏遠,因此漢法并未成為一套完整的體系。
地方機構
除河北、山東、山西由中書省直接管理外,元帝國在地方設置行中書省。行省是由蒙古中央政府委派官員到各地署事,行使中書省職權的派出機構。
行省下有道、路、府、州、縣、社。
元朝的法律制度
元代始終沒有頒布完備的法典。至元八年(1271)以前,中原漢地斷理獄訟,基本上參用金泰和律定罪,再按一定的折代關系量刑。至元八年十一月,在建“大元”國號同時,下令禁用泰和律。以后曾數次修律,都沒有完成。判獄量刑,主要根據已斷案例,類推解釋,比附定刑,與其他封建王朝相比,司法的隨意性較顯著。其他方面的立法行政,也都以詔制、條格(經皇帝親自裁定或直接由中書省等中央機關頒發給下屬部門的各式政令)為依據。因此,元朝的法制體系,主要是由因時立制、臨事制宜而陸續頒發的各種單行法構成的。政府下令,凡在朝及地方各衙門均應分別類編先后頒發的各種格例,使官吏有所持循。
當時“內而省部,外而郡府,抄寫條格,至數十冊。遇事有難決,則檢尋舊例,或中所無載,則施行比擬”。條格和斷例歲增月積,繁雜重出,互相抵牾。元政府有時將歷年所頒降的某一方面的條例重加“分揀”、“斟酌”,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為“通例”公布。同時,對國家的政制法程,也幾次召集老臣,從以往頒發的政府文書中選出“可著為令者,類集折衷,以示所司”,所成《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格律類聚都是具有法典性質的政書(見《通制條格》)。
元朝法律大體上遵循前代“同類自相犯者,各從本俗法”的原則。“五刑”的刑罰體系與前代相比發生了某些變化。同時,由殺人者向被害者家屬償付燒埋銀,以及將刺字斷放的前科罪人發付原籍,由官司籍記充“警跡人”,交由村坊鄰右監督等規定,從元代開始制度化。對傷害罪,規定由加害者交付給受害者一定數量的“贍養之資”、“醫藥之資”,對加害者所處的實刑則比前代相應減輕。元代法律從維護地主階級利益出發,制定了種種不平等規定,如地主毆死佃客,只杖一百七,征燒埋銀(喪葬費)五十兩。又在許多方面明確規定四等人的不同待遇(見四等人制)。禁止漢人、南人收藏兵器、練習武藝、甚至集場買賣。法律規定殺人者死,但蒙古人因爭斗和乘醉毆殺漢人,不須償命,只罰出征,征燒埋銀。蒙古人、色目人毆打漢人、南人,漢人、南人不得還報。因而元代刑法帶有鮮明的民族壓迫色彩。有些蒙古法,如對偷盜牲畜處以賠九之罰、倍贓制,屠宰牲口時禁抹喉放血等,對施臨于漢族居民的刑罰體系也有一定的影響。